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26號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所提起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中,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丙○○於提起本件屋還地等訴訟時,其中被告即相對人甲○○因極重度智障致長期意識不清,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無法進行本件訴訟,為此,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相對人罹患極重度智障,意識不清,長期於台南縣私立慈惠殘障教養院療養,及其現與被告乙○○同住一戶等情,業經關係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該事件民國9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 陳明 ,並據提出臺南縣私立慈惠殘障教養院在院證明、曲口名簿影本各各1份為證,足徵相對人事實上已常處於缺乏表達意識能力之狀態,而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可明。另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父母已亡,復無配偶,且未經宣告禁治產,係成年人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口名簿
1份為證。是以,若未為相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則進行本件訴訟時,相對人當無法及時行使權利,爰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姪兒(即為關係人之姑姑),且於該事件96年7月12日調查程序時陳明願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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