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國字第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1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答詢表2紙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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