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茂松(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五節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除就案件在偵查期間應如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及於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應如何向該管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等事項設有規定之外,就案件在起訴後之保全證據,僅於同法第219條之4,設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等規定。上開關於審判中證據保全制度之規定,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而賦予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是其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才有該制度之適用,至於第二審程序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程序或最高法院,則均無適用。若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為已足。
三、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妨害名譽案件,雖認為告訴人 陳令斌 之手機2支,應送到刑事局查證犯罪之資料,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等語。惟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聲請證據保全,自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