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黃美惠 代理人 黃淑珠 相對人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三期並以匯款方式,分別於108年10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11月30日給付4萬3,400元、12月30日給付3萬1,700元,共計9萬5,100元。嗣後相對人雖於108年10月5日給付2萬元,然仍有7萬5,100元尚未給付,故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預告工資部分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8年10月3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紀錄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受款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7至34頁、第53至61頁),又本件調解方案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上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5,100元。依調解結果業經屆期,相對人仍未履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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