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黃春菊 失蹤人 唐國貞 關係人 黃雲美
黃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彰化縣○○市○○里○○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間申辦母親 黃唐秀琴 死亡登記時,始知有同母異父之兄即失蹤人存在,當時經與失蹤人設籍地之鄰近居民、里長聯繫,均表示未見過失蹤人本人,里長及里幹事亦表示選舉投票通知皆無法送達,於95年迄今均未申請換發新式身分證,聲請人遂於100年7月4日向警察單位申請失蹤人口協尋(登記之失蹤發生日為100年5月10日),迄今已逾8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4、5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0年5月10日失蹤,迄今已逾8年以上,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彰化市萬壽里里長開立之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佐,關係人即失蹤人同母異之弟丙○○、妹乙○○到庭均稱從未見過失蹤人等語,此外,並有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052063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5月12日健保醫字第1090006509號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913239500號函等資料在卷,經核,確實查無失蹤人近十數年相關之紀錄與行蹤、動向,故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堪信為真。按上規定,應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