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6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松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松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6號被告蔡松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諺前於民國96年、100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08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分至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洲鄉大學路-路燈0000000處,與 曾永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蔡松諺、曾永杰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松諺經送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到該院瞭解事發經過,並對蔡松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永杰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