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隆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2罪)│拘役50日(2罪)│拘役58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4日│108年5月4日│108年12月20日│││108年9月24日│108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55、│108年度偵緝字第456、│109年度偵字第1973號│││11271號│45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70號│108年度易字第1226號│109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28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70號│108年度易字第1226號│109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109年6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85號│109年度執字第2154號│109年度執字第2659號│││(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