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壹捌柒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聖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13.261公克,取樣0.0734公克,驗餘淨重13.1
876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13.261公克,取樣0.0734公克,驗餘淨重13.1876公克,純度為89.3%,純質淨重11.8421公克),有該局106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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