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30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林明正 即林明正自營計程車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劉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