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9年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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