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貞利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今已經相當期限,仍未補正,堪認抗告人已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必再命其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