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1號聲明人 涂界富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
6日第三審駁回上訴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涂界富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