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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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物
品價值尚非甚多,被害人不欲提告訴,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筆錄及贓物發還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2至63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尚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70號被告李宥纁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纁於民國110年10月2日5時2分許,騎乘車牌業遭口罩遮蓋之車牌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路000號永瑞光復大樓之騎樓時,見 林明儀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掀開機車坐墊後,徒手拔開林明儀裝於機車置物箱之行車紀錄器主機(內裝64G記憶卡)線路,竊取行車紀錄器主機1組(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逞後逃逸。
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26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里○○街00○0號李宥纁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林明儀遭竊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茲依卷內資料可知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