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倫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怡倫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壹張(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麻煙草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叁點壹壹陸公克及叁點柒捌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麻煙草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貳點柒玖叁捌公克及叁點柒玖捌叁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壹包(標示「HazelnutCrunch」包裝(內含褐色塊狀),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柒點參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怡倫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中國北京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麻種子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而持有,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文祥 」之成年人處收受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
1張(驗餘淨重0.0329公克)後,於搭機返臺時以藏放於行李箱內夾帶之方式,將之走私輸入臺灣。
二、廖怡倫與其友人 高宇榛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高宇榛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加拿大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後加以包裝,再以國際包裹(申報單號碼:UZ000000000CA)寄送至廖怡倫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之住處而私運來臺。嗣該包裹於107年6月25日寄抵臺北市○○區○○○路郵件處理中心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員查獲,並扣得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3.116公克及3.7851公克)、非毒品之白色錠劑13顆。
三、廖怡倫與高宇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高宇榛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加拿大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及巧克力後加以包裝,再以國際包裹(申報單號碼:UZ000000000CA)寄送至廖怡倫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之住處而私運來臺。嗣該包裹於107年10月9日寄抵臺北市○○區○○○路郵件處理中心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員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2.7938公克及3.798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1包(標示「HazelnutCrunch」包裝(內含褐色塊狀),驗餘淨重47.328公克),及非毒品之白色錠劑1批、捲煙紙1批、水果乾1批。嗣警方於107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744號搜索票,搜索廖怡倫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之住處,扣得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1張、郵票1張(未驗得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0343公克)、大麻種子65顆(驗餘淨重0.3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2包(此部分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軟糖空袋3個、巧克力外盒1個(含鋁箔包裝殘渣)、包裹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第130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怡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67頁、第14
141頁至第1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收件人署名「廖怡倫」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案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加拿大郵包貨物夾藏毒品之郵包封面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6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0950號函檢送
107年6月25日緝獲加拿大郵包貨物夾藏毒品之涉案物品、涉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初步篩查報告單、107年8月1日警員 簡明德 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微量毒品送驗(領回)清冊、涉案物品照片3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9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1380號函檢送本關松山分關於107年10月9日緝獲郵件包裹、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件包裹封面照片、107年8月3日警員簡明德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
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26頁、第29頁正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聲同調字卷第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怡倫指認高宇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10月18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544號鑑驗書、廖怡倫涉嫌毒品案相關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75號鑑驗書(更正犯嫌姓名「 蔡怡倫 」為「廖怡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3頁至第
225頁、第75頁、第89頁、第217頁、第109頁至第13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
20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4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友人高宇榛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及巧克力,委請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業者自國外郵寄入臺予被告廖怡倫,被告客觀上具備運輸之行為,主觀上亦顯係與高宇榛共同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運輸,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與高宇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高宇榛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業者寄送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3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即共同正犯高宇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40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達湯107偵29752字第108904242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146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爰就犯罪事實二、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長期為學生身分,思考層面未臻詳細,就學時生活單純受同校學生之誘惑;而被告輸入、持有毒品目的僅供自己施用、數量微小,並未對外販售或轉讓與他人使用,未有向外擴散之損害發生,被告誤觸重典,情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150元價格購買大麻種子1包及
毒郵票,隨返臺時攜帶入境,持有毒品數量微小,且僅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課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2次透過共同正犯高宇榛自加
拿大寄送大麻菸草及毒品巧克力而輸入第二級毒品,被告雖非以夾藏毒品躲避查緝之方式為之,然被告以郵寄方式運輸毒品入臺,仍有促進毒品流通而有對外散佈之危險,且次數為2次而有反覆實施之事實,縱然理由係「寄丟補寄」、「為緩解身體疼痛」為由方為運輸,然此僅為犯罪之動機,本院將以之為量刑審酌基礎,仍無礙客觀上增加毒品流通而有向外擴散之損害可能;又於資訊發達之今日,被告擁有碩士學歷,僅須稍事詢問探查即可得知大麻菸草於我國受有毒品管制禁令拘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持有,是被告以學生身分、生活單純為由即得為無知之抗辯實難以採認;且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已依毒品為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分別遞減其刑如上,已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此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有所限縮,否則不啻將實質上架空立法者經審酌後設定之最低法定刑拘束,亦無法就不同狀況區別為不同評價,故本院認為就犯罪事實二、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巧克力,含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等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先後2次與高宇榛共同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運輸入境、並持有大麻種子,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郵寄方式而非以夾藏毒品闖關入境之手段、查獲運輸之大麻種子及第二級毒品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案被告分別犯3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6月如主文所示,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本案無為緩刑宣告之餘地,應予說明。
八、沒收:㈠犯罪事實一扣案之毒郵票1張(驗餘淨重0.0329公克),經
鑑驗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107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7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
又本案扣案大麻種子1包(65顆,驗餘淨重0.38公克)經檢視與大麻種子外觀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04月0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65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應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扣案煙草2包(驗餘淨重3.116及3.7851公克)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544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犯罪事實三扣案煙草2包(驗餘淨重2.7938及3.7983公克)
及巧克力1包(標示「HazelnutCrunch」包裝(內含褐色塊狀),驗餘淨重47.3280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8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非毒品之白色錠劑13顆、非毒品之白色錠劑
1批、捲煙紙1批、水果乾1批、郵票1張(未驗得毒品成分)、包裹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2包、軟糖空袋3個、巧克力外盒1個(含鋁箔包裝殘渣),非屬違禁物,抑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於本案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