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
黃鉦壹林峻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木棒及方向盤鎖各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所載「a3頁42-44」等語,應更正為「a3頁55-56」等語;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及甲○○分別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丙○○、丁○○、甲○○(按行為時均未成年)與另案
被告即少年林○詳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傷害告訴人乙○○、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而於相同時、地為之,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戊○○二人之身體法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丙○○、丁○○及甲○○僅因另案被告即少年林
○詳不滿告訴人乙○○戲弄其女友,即率爾與前來之其他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乙○○、戊○○之身體,造成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撕裂傷、擦挫傷或骨折等傷害,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宜寬待,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被告丙○○、丁○○及甲○○分別持鋁棒、木棒及以腳踢之犯罪手段,及被告丙○○率先動手,被告丁○○及甲○○再跟進毆打等犯罪情節,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尚能正視己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鋁棒
、木製球棒及方向盤鎖各1支(詳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是此扣案之鋁棒、木製球棒及方向盤鎖各1支,均應在被告丙○○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在案發現場查扣之鋁棒及方向盤鎖各
1支(詳警卷第16頁扣押物品清單),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林○詳(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明道自助餐店旁,因細故與乙○○、戊○○發生口角衝突,而遭乙○○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恐嚇及乙○○、戊○○2人共同傷害(渠2人涉嫌傷害等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828號提起公訴)。
後來林○詳邀集丙○○、丁○○、甲○○(渠3人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數人,於同日19時35分許,再度前往明道自助餐店找乙○○理論,且於理論過程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丙○○持鋁棒、丁○○持木製球棒,甲○○以腳踢之方式,林○詳則以徒手之方式,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則持鋁棒、方向盤鎖等工具,毆打乙○○、戊○○2人,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左手挫傷、第三掌骨骨折、背、胸壁、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下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右膝、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丙○○所有鋁棒1支、方向盤鎖1支,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循線於106年11月4日經丙○○同意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鋁棒1支、木製球棒1支、方向盤鎖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卷證代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為a1、107年度核交字第1059號為a2、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為a3)
(一)被告丙○○警詢筆錄(a1頁3-5)、偵訊筆錄(a3頁66-6
7):
1.坦認於前揭時、地,持鋁棒打人之傷害犯行。
2.扣案鋁棒2支、木製球棒1支、方向盤鎖2支均係被告丙○○所有,平時均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前揭時、地發生鬥毆時均有使用,其中鋁棒1支、方向盤鎖1支係遺留在案發現場為警扣得,另鋁棒1支、木製球棒1支、方向盤鎖1支則由警方經被告丙○○同意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
(二)被告丁○○警詢筆錄(a1頁33-34)、偵訊筆錄(a3頁62-63):坦認與被告丙○○等有傷害犯意聯絡,且被告丁○○當時也有拿木製球棒要打人,只是沒打到人。
(三)被告甲○○警詢筆錄(a1頁43-45)、偵訊筆錄(a3頁42-44):其於偵訊中坦認於前揭時、地有出腳踢人之事實(a3頁44)。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a1頁114-115、123-125)、偵訊筆錄(a3頁42-44):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a1頁135-137、142-143)、偵訊筆錄(a3頁42-44):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六)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詳警詢筆錄(a1頁87-89):1.佐證其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
2.佐證其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丙○○等人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七)證人即少女翁○瑄(姓名詳卷)警詢筆錄(a1頁96-97)、翁○瑄與林○詳手機對話截圖(a1頁99-104):翁○瑄係林○詳之女友,可佐證林○詳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緣由。
(八)證人 劉家榮 警詢筆錄(a1頁151):劉家榮為明道自助餐店之老闆,告訴人乙○○、戊○○為其員工,可佐證本件衝突發生之經過情形。
(九)證人 李忠謀 警詢筆錄(a1頁155-156):李忠謀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QQ飲料店之老闆,翁○瑄為其員工,可佐證本件衝突發生之經過情形。
(十)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a1頁133):佐證其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左手挫傷、第三掌骨骨折、背、胸壁、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十一)告訴人戊○○診斷證明書(a1頁147):佐證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下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右膝、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十一)被告丙○○與林○詳等之微信聊天紀錄截圖(a1頁18-2
0反面):佐證林○詳有找被告丙○○幫忙之事實。
(十二)被告丙○○手機錄影翻拍照片(a1頁21-29)、錄影檔案(光碟附於a3卷末存放袋,檔案名稱「IMG_3587」,在資料夾「手機截圖」→「丙○○手機」內):
1.佐證案發當時現場情形。
2.案發當時是由被告丙○○第一個出手持鋁棒打告訴人乙○○,後來就一群人一擁而上,繼續毆打,且在場起碼有2人持球棒打人之事實。
(十三)同案被告 蔡偉丞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丁○○微信聊天紀錄截圖(a1頁75-76):佐證被告丁○○與蔡偉丞於聊天時有提及案發當時情形,蔡偉丞並針對沒有參與到表示「我又錯過了」、「手癢」等語。
(十四)扣案鋁棒2支、木製球棒1支、方向盤鎖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1頁9、16、扣押物品清單見a3頁36):佐證被告丙○○有持鋁棒打告訴人2人,被告丁○○當場有持木製球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則持鋁棒、方向盤鎖等工具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丙○○、丁○○、甲○○與少年林○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扣案鋁棒2支、木製球棒1支、方向盤鎖2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丙○○、丁○○、甲○○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查:被告丙○○等人均否認有殺人犯意。又本件參諸告訴人2人之傷勢,渠等之頭部並未受到重創,且臟器亦未受傷,足認被告丙○○等並未對告訴人下重手,顯難認渠等有殺人犯意。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