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哲指定辯護人柯連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00號、107年度偵字第2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政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時,知悉 李峰賢 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剩餘7顆扣案),藏匿於停放在屏東縣○○市○○路○○○○○○號旁空地已廢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下,乃接受李峰賢之委託,代為保管而非法寄藏之,嗣因欲販賣之,乃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空地,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攜出,而於同日13時55分許尚不知買家為何人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10顆、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劉政哲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靜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管雯玲潘志宗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VQ-8273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扣案可證。另扣案改造手槍經送鑑定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聲拘卷第19、36、107年度偵字第17700號卷第25至29、39至53、145至147頁反面,下稱107偵17700號卷)。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之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之犯行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受李峰賢所託保管本案之槍枝及子彈,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書認係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寄藏行為與持有行為均係規範於同一法條,自毋庸予以變更法條。
㈡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查獲前之106年10月間某日,為李峰賢保管本案槍枝及子彈,迄至107年6月20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扣止,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因受託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有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然本件槍、彈係李峰賢所有,而李峰賢係由潘志宗先行供出而查獲,被告供出者係 劉泰山 ,並非本案之來源或去向等情,有劉泰山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5日中檢達雲107偵17700字第1089029503號函文在卷足憑在卷可按(見107偵17700號卷第100至109、118至120、122正反面、125至126、本院卷第141頁),是以本件被告檢舉劉泰山部分,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明顯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並欲販售予他人(然尚未著手販賣,詳見下述乙),雖未因而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然已破壞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期間及數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及肉粽販售,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育有5歲子女,並照顧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顆均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鑑定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因僅餘彈頭、彈殼,因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1萬3000元,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哲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故意,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號旁空地,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取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靜宜,前來臺中市,欲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販賣予不知名之人。後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起出上開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10顆、現金1萬3000元等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嫌,應論以較重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政哲涉犯前揭販賣槍彈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政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靜宜、管雯玲之證述及經查扣之槍彈等物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述因證人管雯玲、潘志宗告知臺中有人要買槍,故將上開槍彈攜至臺中打算售出,惟不知買家為何人等情在卷。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涉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遂罪嫌之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中僅記載「欲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販賣予不知名之人。」,就被告販賣槍彈之對象為何人及最後約定之成交價格為何等販賣事實,均未具體載明。又證人管雯玲、潘志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並無買家一情在卷。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販賣槍枝罪及販賣子彈罪,於出賣人與購買者就買賣槍、彈之重要內容(如槍、彈種類、型號、價格等)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槍、彈之行為;亦即販賣槍、彈之犯行,以出賣人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槍、彈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槍、彈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縱使被告有販賣之意圖,然本件並無買賣交易重要內容達成合致情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系爭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自是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槍枝、子彈未遂之犯行至明。而本件被告係以販賣之意圖將上開槍枝、子彈帶出,非以運送之犯意為之,自亦無成立運輸槍枝、子彈犯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遂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含彈匣1個│││0000000000號)│││├──┼────────────┼───┼─────────┤│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含彈匣1個│││0000000000號)│││├──┼────────────┼───┼─────────┤│3│非制式子彈│7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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