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維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維邁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83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 石月女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97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 高詠萱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給付方式、其他權利義務均詳如調解程序筆錄約定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2萬元」應更正為「1萬9985元」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08年3月5日與告訴人石月女;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8年6月26日與告訴人高詠萱在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保障渠等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83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石月女支付相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97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高詠萱支付相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邁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維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衛道門市)」,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維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提供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石月女、高詠萱2人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親自辦理本案金融帳戶開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見偵卷第80頁),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卻因需用錢而仍為之,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影響人與人間基本信任關係,且造成告訴人石月女、高詠萱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足取,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正視己之過錯,有悔悟之心,且和到庭之告訴人石月女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顯見確有彌補損害之意思,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以及自陳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稱並未因交付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而獲得利益(見偵卷第102頁),且尚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79號被告吳維邁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某不詳年籍、真實姓名、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之某詐欺成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一)於107年7月4日11時8分許,假冒石月女之姪女「 石宜可 」撥打電話向石月女詐稱:亟需借款作為匯款之用云云,致石月女陷於錯誤,隨即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之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吳維邁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07年7月3日18時36分許,假冒「讀冊生活」店家及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高詠萱詐稱:高詠萱之前訂購書籍,於超商取貨簽收時,誤簽為供應商,將遭連續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高詠萱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4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5元、2萬元匯入吳維邁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石月女、高詠萱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月女、高詠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維邁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供述│將其申辦之上揭上海銀行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上││││網尋找工作機會,對方要求││││提供存簿、提款卡作為客戶││││存取資金及結算兌匯,每個││││月會獲得3萬元酬勞,伊信││││以為真,就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之後伊登入網路銀行,││││才發現帳戶已經失效了云云││││。│├──┼───────────┼────────────┤│2│告訴人石月女、高詠萱於│告訴人2人受騙而將金錢匯│││警詢之指訴│入被告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3│被告申設之上揭上海銀行│告訴人石月女、高詠萱受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細1份;告訴人石月女提│事實。│││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高詠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
二、然查,依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收集銀行帳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係已成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上開帳戶若交予詐欺集團,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其非但對於對方之面貌、真實姓名、地址等均一無所知,卻仍率爾將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併交對方,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前,已知對方將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賭博網站會員資金往來帳戶,顯見被告斯時已得知,對方並非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合法使用,且對方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率然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之金錢利益,故難認確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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