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號(現另案於台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6月23日95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016號),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與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王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19日14時許之日間,由該綽號 王志之 人騎乘不詳車號輕型機車搭載丙○○,至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34鄰附近尋找行竊目標時,見同村34鄰 拔子林 44之2號 游國順 住宅大門深鎖,乃由該綽號王志之人在旁把風,丙○○則爬上與該住宅相鄰平房之石綿瓦屋頂上,以就地撿拾之石頭(非屬兇器)打破毀壞游國順住宅2樓窗戶之玻璃後,越窗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該住宅內擺放於桌上游國順之女 游婉馨 所有,由游國順管領監督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COLORDISPLAY牌XG766型行動電話機1具及該行動電話充電器1組;得手後,即為附近民眾發覺進行圍捕;丙○○遂逃離該住宅,跑至附近產業道路上為民眾追獲報警查獲。該綽號王志之人則趁機騎機車逃逸。㈡其與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承上犯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30日上午由其先向不知情之案外人甲○○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乙部後,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二人騎車至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倉庫內,竊取白鐵線圈4圈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
18時30分許,再至上址下手行竊財物之際,遭屋主發現而未得逞,經警依遺留現場之機車車號清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國順、乙○○及案外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陳述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國順、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8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分別與綽號王志、阿弟之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窗戶玻璃屬被害人住宅安全設備之
一部分;又石頭並非器械,非屬兇器;又毀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則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其越入行為亦屬侵入住宅,而其毀壞行為,則屬毀損行為;其毀越之侵入住宅與毀損,均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毀損罪之理。被告打破毀壞被害人游國順住宅窗戶之玻璃,越窗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被害人之女游婉馨所有由被害人管領監督持有中之上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普通竊盜既遂及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與綽號王志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則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先後
2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事實欄一㈠之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之併案事實(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