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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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書所引聲請法條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二、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核卷附受刑人之前開案件判決書,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4日,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於94年2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4年10月19日更故意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5年6月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各1份在聲請卷可稽,從而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受刑人於前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8月餘即再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