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十二號形式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一七一之八號,向乙○○佯稱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號0000-00),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售與乙○○,並書立讓渡書乙紙,雙方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致乙○○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二萬元予甲○○,詎甲○○屆期未依約配合辦理過戶,且拒不聯絡,並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日在台中某地以一萬五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嗣經乙○○發覺報警,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 呂學固 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合意以二萬元之價格將前揭車輛售與告訴人,然事後未將車輛移轉與告訴人,並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售與回收業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未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二萬元云云,經查,告訴人已給付被告二萬元之價金,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依卷附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書立之讓渡書亦載明「二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則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故意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幣值後,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十二號形式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