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