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九三二號、第二四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2號、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民國98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即98年7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2月7日確定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又聲請人於98年度審訴字第3298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99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日雄檢 惠嶸 99年度執聲字第
319字第33223號函之收文章在卷足證,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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