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見乙○○位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大門未關而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侵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拆下房間之窗戶進而攀爬窗戶踰越該安全設備後,進入1樓房間,竊取乙○○所有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家樂福禮券2000元、現金新台幣300元;又於99年3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間竊取相機專用包1個。嗣經乙○○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幀。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甲○○前雖曾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於9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