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28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科予免刑確定;繼於9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1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竊盜及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毀損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及96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9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內不詳地址之朋友家,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8日及同月23日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原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94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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