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07月15日具狀聲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3萬5459元,並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7年10月31日將訴訟聲明㈡擴張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98萬1246元,本院97年11月25日判決對於擴張部分漏未判決,爰聲請准予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07月15日具狀聲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即上訴人73萬5459元,並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97年10月31日雖擴張訴訟聲明㈡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98萬1246元,惟聲請人於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明上訴聲明為:如97年07月15日上訴補提理由書狀所載上訴聲明,請求原審判決對我不利的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5459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本院亦在此範圍詳為審酌並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748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基上,本院97年11月25日所為判決已依聲請人之聲明為判決,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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