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編號575之23即
C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編號575之21即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同段五七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5之25即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進財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 謝新松 前於民國49年9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內之分管使用範圍,面積0.0803甲,出租予被告,嗣該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575之4地號,謝新松與被告遂於73年11月間換訂新約續租,並約定:「出租土地坐○○○鄉○○段575、575之4地號;面積0.0641公頃;契約期間自74年7月1日起至乙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退租日為止」。其後謝新松於86年11月8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575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3/8800,而與訴外人 曾三妹 (業於94年12月16日贈與賴甲賢)、 張滿妹 、 謝福錢 、 陳雲芳 、 劉文雄 、 劉鏡濤 、劉明濤、范 劉玉妹 、 劉菊妹 、李 劉辛妹 、 劉玉英 、 劉鳳英 、陳劉秀嬌等13人(下稱張滿妹等13人)共有;另575地號土地則因判決分割,而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575之11地號土地;前開租賃標的遂坐落於575之4、575之11地號土地。茲因上開租賃契約屬不確定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且已逾20年,依法業已消滅,被告自無權再占用上開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所佔用之
575之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575之1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575之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柏油路面,暨編號575之23即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575之21即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575之4地號土地續租
予被告,租金則歸原告及另一共有人陳雲芳領取,此有協商會議紀錄可參。是以原告訴請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土地,顯悖於其餘共有人續租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所有出磺坑礦場共有106、126、134號3個井心,而
維修井心時所需之大型機具及大型工程車,均須通行575之
4地號上之道路到達井心。至於井心北端之道路,則因道路蜿蜒狹窄,無法供大型車輛進出,是被告自有繼續通行575之4地號上道路之必要。又同段575之9、575之16地號土地,亦須通行575之4地號上之道路,始能連接省道台六線。足見原告主張欲將575之4、575之11地號土地取回種菜云云,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㈢575之4地號土地乃多人共有之土地,且其間並無分管之約
定。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乃共有人間約定由原告分管之土地云云,並不足採信。
㈣被告當初承租575之4地號土地之目的在供通行之用,迄至
目前為止亦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且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又上開土地南端與省道台六線相接,東南側與苗124縣道銜接,該土地上之道路非僅供被告公司生產井之車輛通行,甚至係公館鄉福德村通往○○○區○○○村○○○道路,益徵該土地已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新松於49年9月5日將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之分管範圍,面積0.0803甲,出租予被告,嗣該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575之4地號,謝新松與被告遂於73年11月間換訂新約續租,約定謝新松將上開分割後575、575之4地號,面積0.0641公頃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契約期間自74年7月1日起至被告書面通知退租日止。其後謝新松於86年11月8日死亡,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575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3/8800,而與張滿妹等13人共有;另575地號土地則因判決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575之11地號土地;前開租賃標的遂坐落於575之4、575之11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土地合同、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9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水溝,無權佔用575之4、575之11地號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置辯。經查:
㈠謝新松與被告間就575、575之4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
約,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應受民法第449條第
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之限制,亦即該租賃契約於其期間逾20年時,即歸於消滅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7頁),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屬實,自堪採信。參以上開租賃契約期間係自74年7月1日起算,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2頁),至94年7月1日止,已逾20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租賃契約已歸於消滅,洵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租賃契約已消滅之情,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所有佔用在系爭575之4、757之11地號上之地上物,自均屬無權占有至明。
㈢參以575之4、575之11地號土地上,除苗124縣道佔用部
分以外之柏油路面,均為被告所舖設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180頁);又被告雖否認柏油路面兩旁之水溝為其構築,然查上開土地自49年7月1日起即由被告持續使用迄今,期間將近50年,均未中斷,亦未有第三人佔用之情形;且被告為養護上開道路,免於雨水沖刷崩毀,亦有構築水溝用以排水之必要,堪認上開水溝應亦係被告所構築者無訛。而被告所有上開柏油路面及水溝佔用575之4、575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第49至54頁、第167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57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
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編號575之23即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575之21即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同段575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5之25即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應准許。
㈣至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柏油路面,雖位於575之4地號土
地上,然已為苗124縣道所佔用之情,亦據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100、167頁);審諸苗124縣道與省道台六線相連接,且係通往公館鄉○○○鄉○○○道路,車輛通行尚屬頻繁,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足認苗124縣道佔用575之4地號部分,即附圖所示B部分,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亦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將土地收回作為其他用途。原告率爾請求拆除該部分之柏油路面,自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575之4
地號土地續租予被告,租金則歸原告及另一共有人陳雲芳領取,有協商會議紀錄可參,是以原告訴請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土地,顯與其餘共有人續租之意思表示相悖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出磺坑106、126、134、136號井租用地續租協商會議紀錄」結論第2點記載:575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謝福錢等10人同意拋棄,由乙○○、陳雲芳代表出租,並領取租地租金等語(見卷第31頁),足徵原告主張575之
4地號土地乃共有人協議由原告分管之土地,尚非無據,否則其餘共有人焉有同意拋棄出租權利,並同意由原告代表出租及收取租金之理。況被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0號回復原狀事件中,更已自認原告與其餘共有人間就575之4地號土地有分管之約定(見上開案卷第82、83頁)。從而575之
4地號土地既屬原告分管之土地,應由原告使用收益,其餘共有人本無出租之權利,縱原告不同意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而悖於其餘共有人同意續租之意思,亦非其餘共有人所能置喙。被告前揭所辯,委屬無據。
㈥被告又抗辯:被告所有出磺坑106、126、134號3個井心
,於維修時所需之大型機具及大型工程車,均須通行575之
4地號上之道路,而因上開井心北端之道路,蜿蜒狹窄,無法供大型車輛進出,是被告自有繼續通行575之4地號上道路之必要;又同段575之9、575之16地號土地,亦須通行
575之4地號上之道路,始能連接省道台六線;況被告當初承租575之4地號土地之目的在供通行之用,迄至目前為止該土地亦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且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此外上開土地南端與省道台六線相接,東南側與苗124縣道銜接,該土地非僅供被告公司生產井之車輛通行,甚至係公館鄉福德村通往○○○區○○○村○○○道路,足認該土地已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大型拖板車仍可由台六線進入苗12
4縣道,往北行駛,再轉入被告公司之井坪,到達前述井心,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卷第139至154頁),雖前開行駛路徑之苗124縣道為爬坡道,且坡度達50、
60度左右(為本院目視之約略坡度),轉入被告公司上井坪,欲再轉入第一下井坪時,須倒車後再下坡,且該坡度亦有40度左右(亦為本院目視之約略坡度),致拖板車須小心緩慢駕駛始能到達井心,然無論如何該大型拖板車仍可到達井心。況上開地勢稍陡及通路狹窄問題,本可由被告公司自行解決,例如拓寬上井坪往第一下井坪坡道之寬度,降低坡度等,自不得因此井心北端道路較困難行駛,即認原告不提供土地供被告通行係屬權利濫用。
⑵再者,同段575之9、575之16地號土地,縱有通行575
之4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必要,亦屬將來該土地所有人對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問題。被告遽以他人土地有通行上開土地之必要,作為原告應繼續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理由,實無足取。
⑶另575之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苗124縣道除外),目前
僅供同段575之9地號上曾三妹一戶通行之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03頁),若連同被告亦通行該道路以觀,則充其量該道路僅屬供特定人通行,尚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道路。又被告指稱該道路係公館鄉福德村通往○○○區○○○村○○○道路云云,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更與本院勘驗現場結果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抗辯上開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㈦綜上論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苗124縣
道之柏油路面,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水溝,則要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請求應予准許。
五、從而,兩造間就575之4、575之1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則被告所有之柏油路面及水溝仍佔用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57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編號575之23即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575之21即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將同段575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5之25即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苗124縣道之柏油路面,因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之柏油路面,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就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核其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