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包阿徒
訴訟代理人 包明欽
被 告 梁詠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1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
市○○區○○○○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與平和東街口處,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平和東街,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原
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足滑脫性撕裂傷、右踝骨折、左橈骨
骨折、右足內側及外側皮壞死等傷害,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依法律推定其過失,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989
元、膳食費6,120元、交通車資6,750元,看護費用360,00
0元、車輛修理費3,000元、營養補給品5,000元、工作損
失302,400元、殘廢補償金200,000元、精神慰藉金300,00
0元,合計1,194,259元,扣除原告依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
理原則應分攤之ㄧ半損害金額後,被告應負擔金額為468,95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之路段,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並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無肇事責
任,被告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傷害並無過失,而不具不法性
,至為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並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精神慰藉金及機車修理費等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於99年1月21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平和東街口處,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平和東街之原告發生車禍事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
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足滑脫性撕裂傷、右踝骨折、左橈
骨骨折、右足內側及外側皮壞死等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過失?若有,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茲析述如
下:
(ㄧ)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街
T字型路口之中山北路南向車道位置處,而被告當時係沿
中山北路南向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原告則係沿同路段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上開
T字型路口左轉欲西行欲至平和東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警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再系爭事故地點之交通號誌,於中山北路雙向呈綠燈號誌
時,則平和東街應為紅燈,本件實無兩造均遵守路口交通
號誌而得同為綠燈直行之可能,又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兩造就事故當
時之號誌情形各執一詞,且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爰未提
出鑑定意見,本件得否僅以原告之指述即認被告於行車時
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已非無疑。是本院無從在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號誌之情形下,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三)參以原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在上開T字型路口左轉時,其視
線因遭中山北路中央分隔島之草木所遮蔽,因而未在事故
發生前即時發現被告等語,足認原告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之路段,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並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甚明,從而系爭
事故之發生,乃肇致於原告違規行為在先,應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依前
揭說明,被告就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實無反應避免之能力
。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可認定,且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709號、100年度調偵
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規之情形
,其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洵屬無據。被告依法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毋庸再予認定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損害賠償金額468,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