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127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扶銘雄
被 告 扶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扶銘雄於民國(下同)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申辦「活用
雙享金」預借現金專案貸款,自96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88,021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扶銘雄明下財產資料,始知悉被告扶
銘雄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第9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扶銘山,而當時扶銘雄以無其他財產清償原告之
上開債權,係無資力之人。而被告為兄弟,依一般社會通念
,親屬間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
。縱使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行為,然被告二人為兄弟,
被告扶銘山對於被告扶銘雄積欠原告債務一事實無法諉為不
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或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扶銘山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二人則以:被告扶銘雄確有向原告借款使用,但均有按
期繳納最低應付款,直至100年3月30日因原告不同意減少
每期應繳金額始開始逾期。而被告扶銘雄長期向兄長扶銘山
借款,金額不一,並於98年代理扶銘山赴大陸出售處理扶明
山所有之產業後,得款私自挪用未返還扶銘山,與前開借款
合計積欠扶銘山百餘萬元,因無力清償現金,二人遂在父親
之建議下,由扶銘雄將所有之系爭房地,作價(連同房貸剩
餘貸款20多萬元)抵償欠款,而移轉所有權予扶銘山,故二
人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扶銘山於受讓被告扶銘雄
所有系爭房地時,因長久以來,與扶銘雄分隔二地,並不知
悉扶銘雄之財務狀況,倘原告認為扶銘山確屬知情,應負舉
證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扶銘雄於96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扶銘山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轉讓
而失去清償能力,對此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擅以被告二人
為兄弟,即推論扶銘山知悉扶銘雄欠債一事,尚難謂已盡舉
證責任。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
為與請求扶銘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有償或無償
之詐害行為,應證明①需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已存在。②須證明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害及債權。③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情事,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扶銘雄於96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扶銘山之時,依原告提出被告之借
款明細,查知被告扶銘雄當時應付帳款總計為58,151元,此
有96年3月29日截止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卷71頁),而
被告扶銘雄於移轉系爭房地與扶銘山之後,直至98年10月份
,其信用卡各期應付款總計金額,依序為40,694元、29,782
元、36,505元、26,368元、20,985元、63,969元、49,739元
、60,580元、59,080元、57,165元、51,229元、48,277元、
171,846元、172,114元、160,715元、134,554元、128,
087元、123,363元、117,563元、113,319元、113,854元、
107,612元、105,113元、100,981元、99,371元、96,201
元、91,915元、84,956元、82,710元、74,705元不等(卷77
頁至110頁),上開應繳金額不論或增或減,雖均屬各期應
繳納之最低應繳金額,然如非扶銘雄按期繳納,實無所縮減
之可能,且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扶銘雄
於98年5月始真正逾期,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卷
68頁),足認被告於96年4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時,仍有餘
力向原告借貸金額週轉使用,並依約按期還款,並非因此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否則被告倘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扶銘
山而陷於無資力之人,於原告收取年息17.38元之高額利息
之情況下,被告豈有能力於長達2年之期間按期繳納應負款
項,且多次將十多萬元之前期帳款降為數萬元之帳款。是以
被告辯稱扶銘雄並未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害原
告之債權等語,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不論被告扶銘雄係將系爭房地贈與或出售被告扶
銘山, 於渠 等移轉所有權時,並未因而致扶銘雄陷於無資力
,而侵害原告之債權,故被告二人所為與民法第1、2項之
撤銷權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並請求扶銘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旗山 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