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嘉駿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瑜婷 」之名,向 張月琴 佯稱:加入AitechStock網站會員,可以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月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張月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洪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張月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34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8頁背面、第4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件被害人數1人、受騙金額非微、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為起重機操作員,家中尚有1名5歲的幼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原本約定之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