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0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21號被告陳虹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2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497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2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應予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436公克,驗前總淨重0.047公克,驗餘總淨重0.0468公克)沒收銷燬2吸食器(綠色瓶身)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3吸食器(粉紅軟管)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4吸食器(黃色塑膠球)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5吸食器(棕色瓶身)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6殘渣袋46個(聲請書誤載為「47個」)無沒收7塑膠吸管7根無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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