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林昱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8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裁定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偽造,且系爭本票僅供履行契約所使用,非相對人可恣意行使債權。原裁定竟准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
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2頁)。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尚有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又觀諸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2年9月22日,先於發票日110年10月22,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視之(司法院民事廳70年9月4日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無庸就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辯稱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僅供履行契約使用
,相對人不得任意行使債權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則無論抗告人前開辯詞屬實與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金額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林昱璇110年10月22日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而為見票即付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