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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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鄭宏祥 所有並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鄭宏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因本案係判決被告拘役,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對其提示本院卷證之所有證據資料清單並告以要旨,且問其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勝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是屬於做污水處理的,剛好我出獄沒有多久,就是沒有手機,我問我同事說有沒有手機哪一支可以賣我,我是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他買的,我同事就要我自己去當時工作地方附近對面的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手機,我就依同事指示自行拿取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系爭手機。」云云。
(二)惟查:⒈系爭手機是屬於告訴人鄭宏祥所有,其於110年11月6日上午1
0時30分自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送貨,因為沒有口袋,就將系爭手機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大約中午12時1分許要離開上址時,發現系爭手機不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
⒉況被告確騎乘6HL-22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停下並徘徊後,在告訴人機車前置物箱徒手拿取系爭手機等情,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足徵被告供稱其確有在他人機車前置物箱拿取系爭手機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是用1000元向同事 周志宏 (音同)所購買,同
事就要其自己去當時工作地方附近對面的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手機,其就依同事指示自行拿取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系爭手機等語。惟經本院對被告質以是否清楚同事真實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甚至電話號碼時,被告答稱:「均不清楚,也沒有同事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其亦供稱:「現在都找不到該名同事。」(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純屬「幽靈抗辯」,本院無從查證,況被告自稱係以1000元向他人購買手機含門號卡,價格過低,亦顯不合常情,又如被告所辯其係向同事購買系爭手機為真,則衡情應係被告之同事自行將手機交付給被告,焉有被告自行至某一台機車置物箱前自取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並不足取。⒋綜上,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第80至81頁、第8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係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為避免重覆評價,前述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竊盜前科除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88頁),顯見其素行不佳;竟再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告訴人為此提起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在證據如此明確之下,竟矢口否認犯行,雖否認犯行是被告之權利,惟本院在刑度上無從據以對其為任何有利之處斷,益見被告犯後實無任何悔意;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未扣案系爭手機,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