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6、29041、4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泓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泓惟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傳
拘無著,由本院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前已有因相類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且次數多達40次,足認被告有反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是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前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屢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借詢,堪認被告確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是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