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温福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育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8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即裁定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文字均非伊所書,指印亦非伊所有,系爭本票係偽造,伊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原裁定竟准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
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頁)。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尚有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無庸就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辯稱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
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則無論抗告人前開辯詞屬實與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金額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温福隆112年3月14日新臺幣100萬元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C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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