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進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進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福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5至
9、21至2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10至20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3所示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5至9所示5罪,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定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10至18所示9罪,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定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21至22所示2罪,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定有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編號2至3、5至9、10至18、21至22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4、19至20所示宣告刑之總合有期徒刑7年9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再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4、10至20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5至9、21至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入住宅│有期徒刑7│104年2│臺灣高雄地│104年8│臺灣高雄地│104年9│││竊盜│月│月23日│方法院104│月11日│方法院104│月12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第1000號││├─┼────┼─────┼────┼─────┼────┼─────┼────┤│2│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3│臺灣高雄地│104年8│臺灣高雄地│104年9││││月,如易科│月6日│方法院104│月11日│方法院104│月12日││││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臺幣1,000││第1000號││第1000號│││││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3│臺灣高雄地│104年8│臺灣高雄地│104年9││││月,如易科│月6日│方法院104│月11日│方法院104│月12日││││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臺幣1,000││第1000號││第1000號│││││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2│臺灣高雄地│104年10│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如易科│月21日│方法院104│月15日│方法院104│月17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3561號││3561號│││││元折算1日││││││├─┼────┼─────┼────┼─────┼────┼─────┼────┤│5│侵入住宅│有期徒刑7│104年6│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等法│105年6│││竊盜│月│月14日│方法院105│月13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年度審易字││105年度上│││││││第325號││易字第268│││││││││號││├─┼────┼─────┼────┼─────┼────┼─────┼────┤│6│侵入住宅│有期徒刑7│104年7│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等法│105年6│││竊盜│月│月16日│方法院105│月13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年度審易字││105年度上│││││││第325號││易字第268│││││││││號││├─┼────┼─────┼────┼─────┼────┼─────┼────┤│7│侵入住宅│有期徒刑7│104年7│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等法│105年6│││竊盜│月│月27日│方法院105│月13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年度審易字││105年度上│││││││第325號││易字第268│││││││││號││├─┼────┼─────┼────┼─────┼────┼─────┼────┤│8│攜帶凶器│有期徒刑8│104年2│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等法│105年6│││侵入住宅│月│月23日│方法院105│月13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竊盜│││年度審易字││105年度上│││││││第325號││易字第268│││││││││號││├─┼────┼─────┼────┼─────┼────┼─────┼────┤│9│攜帶凶器│有期徒刑7│104年5│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等法│105年6│││侵入住宅│月│月11日│方法院105│月13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竊盜│││年度審易字││105年度上│││││││第325號││易字第268│││││││││號││├─┼────┼─────┼────┼─────┼────┼─────┼────┤│10│侵入住宅│有期徒刑6│104年5│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等法│105年6│││竊盜│月,如易科│月9日│方法院105│月13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105年度上│││││臺幣1,000││第325號││易字第268│││││元折算1日││││號││├─┼────┼─────┼────┼─────┼────┼─────┼────┤│11│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6│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等法│105年6││││月,如易科│月14日│方法院105│月13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105年度上│││││臺幣1,000││第325號││易字第268│││││元折算1日││││號││├─┼────┼─────┼────┼─────┼────┼─────┼────┤│12│詐欺│有期徒刑5│104年6│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等法│105年6│││(聲請書│月,如易科│月14日│方法院105│月13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誤載為竊│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105年度上││││盜)│臺幣1,000││第325號││易字第268│││││元折算1日││││號││├─┼────┼─────┼────┼─────┼────┼─────┼────┤│13│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7│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等法│105年6││││月,如易科│月27日│方法院105│月13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105年度上│││││臺幣1,000││第325號││易字第268│││││元折算1日││││號││├─┼────┼─────┼────┼─────┼────┼─────┼────┤│14│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5│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等法│105年6││││月,如易科│月1日│方法院105│月13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105年度上│││││臺幣1,000││第325號││易字第268│││││元折算1日││││號││├─┼────┼─────┼────┼─────┼────┼─────┼────┤│15│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5│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等法│105年6││││月,如易科│月7日│方法院105│月13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105年度上│││││臺幣1,000││第325號││易字第268│││││元折算1日││││號││├─┼────┼─────┼────┼─────┼────┼─────┼────┤│16│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5│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等法│105年6││││月,如易科│月11日│方法院105│月13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105年度上│││││臺幣1,000││第325號││易字第268│││││元折算1日││││號││├─┼────┼─────┼────┼─────┼────┼─────┼────┤│17│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5│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等法│105年6││││月,如易科│月12日│方法院105│月13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105年度上│││││臺幣1,000││第325號││易字第268│││││元折算1日││││號││├─┼────┼─────┼────┼─────┼────┼─────┼────┤│18│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5│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等法│105年6││││月,如易科│月3日│方法院105│月13日│院高雄分院│月27日││││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105年度上│││││臺幣1,000││第325號││易字第268│││││元折算1日││││號││├─┼────┼─────┼────┼─────┼────┼─────┼────┤│19│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5│臺灣高雄地│105年7│臺灣高雄地│105年8││││月,如易科│月10日│方法院105│月13日│方法院105│月9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3056號││3056號│││││元折算1日││││││├─┼────┼─────┼────┼─────┼────┼─────┼────┤│20│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5│臺灣高雄地│105年9│臺灣高雄地│105年10││││月,如易科│月31日│方法院105│月29日│方法院105│月25日││││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臺幣1,000││第1754號││第1754號│││││元折算1日││││││├─┼────┼─────┼────┼─────┼────┼─────┼────┤│21│侵入住宅│有期徒刑9│104年5│臺灣高雄地│105年9│臺灣高雄地│105年10│││竊盜│月│月31日│方法院105│月29日│方法院105│月25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第1754號││├─┼────┼─────┼────┼─────┼────┼─────┼────┤│22│詐欺│有期徒刑8│104年5│臺灣高雄地│105年9│臺灣高雄地│105年10││││月│月31日│方法院105│月29日│方法院105│月25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第1754號││├─┼────┴─────┴────┴─────┴────┴─────┴────┤│備│1.編號2至3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5至9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3.編號10至18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4.編號21至22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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