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凱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凱翔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3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梁凱翔因欲左迴轉至對向往中壢方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央分隔島迴轉,適有 潘昇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觀音方向直行而來,避煞不及,梁凱翔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潘昇祥騎乘之前述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昇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移位性骨折、陰囊挫傷併深度表皮壞死等傷害。嗣梁凱翔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昇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凱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昇祥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併考量其犯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之分期給付方式,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年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夜市擺攤,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