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茂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9日10時11分許,騎乘其之前所竊得另案被害人 林宗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美濃國小」(此件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並於2樓會計室內,見其內無人,乃徒手開啟辦公桌抽屜,竊取 林翠萍 所有之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59,1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全聯儲值卡各1張、存摺1本、印章、隨身碟各1個)。嗣經林翠萍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楊茂仁於偵查中坦承願意認罪,核與被害人林翠萍、證人林宗漢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雖被告對本件犯行之時、地及作案細節,於偵查中均供述:不記得了云云,但勾稽被告自白先於當日上午約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竊取竊得該作案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期間機車均係自己使用未交付他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而本件竊賊亦係於當日上午10時騎乘上述贓車前往案發處所作案,以上復有車牌辨識系統查證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竊車犯行屬實,則依上述密接之時間、地緣關係,仍足令本院確信本件竊行應係被告作案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可能係因時隔久遠且期間甚犯竊行過多,致記憶疏漏所致,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楊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復考量被告自71年起迄今,有數十件竊盜前科,本件被告亦係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徵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甫一週即再犯竊盜罪,亦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諸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日間進入校園內行竊,侵害社會法益情節重大,為防衛社會必要,本院認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過苛,依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值壯齡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物,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現金59,100元,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現金59,100元轉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背包1個、隨身碟、身分證,固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之物,或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且財產價值甚微,另就全聯儲值卡、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印章等物,審酌純屬供個人使用,且被害人非不可申請作廢、補發或重新制作,且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