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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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為求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應遵守公平審判之原則,以符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就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包括同法第161條第4項之不受理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程序判決)、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同法第449條以下)、明定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之協商程序判決(同法第455之4條第2項)外,第一審行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應待被告到庭後,經審判及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為判決。從而第一審法院就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若未經指定審判期日,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由法院逕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且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仍不能認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被告張勝福因涉犯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為107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原審法院承辦法官收案後,於審理單批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107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卷第7頁),嗣改分為107年度易字第679號,由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原承辦法官雖於民國107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兩次開庭,然被告於該二次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原審法官於同年8月6日最後1次審判程序庭末諭知本案候核辦後,竟未再定期審理,即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業經本院審閱前揭卷宗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未行審判程序,亦未傳喚被告及通知檢察官到庭,更未為證據之調查及進行言詞辯論,即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違法,實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即第二審法院就前述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然本院斟酌原審未經審理程序即予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不符公平審判原則,其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不能認該重大瑕疵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或治癒。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前開但書規定雖以被告審級利益之維護為主,然同為當事人之一方即檢察官之審級與訴訟利益,亦應同受保障。原審雖係判決無罪而對被告有利,然對檢察官而言則屬訴訟結果之不利益,原審未經審判及辯論程序,即行判決,致檢察官未能舉證及論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遭受剝奪,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原審未經審判程序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