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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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進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本含有恤刑之性質,即實質上數罪併罰應係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為輕罪,且家中尚有幼兒及年邁中風老父,懇請鈞院重新量刑而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8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原裁定編號2至3、5至9、10至18、21至2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審酌抗告人所犯罪名包含竊盜、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及詐欺等罪,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有所減輕,並未對抗告人施加不利益,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抗告人所稱家境情狀,亦與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涉。從而,抗告人徒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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