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燦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燦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燦成因與 徐永世 之父有官司舊怨而心生不滿,陳燦成竟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酒後至徐永世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與五常街口之水果攤前,向徐永世恫稱:「下次遇到你爸就要讓他坐輪椅」之語,致徐永世心生畏懼,隨即回問陳燦成要讓誰坐輪椅?陳燦成盛怒之下,跑至10元商店購買西瓜刀1把,再返回徐永世水果攤前,接續對其作勢揮舞西瓜刀,致徐永世心生畏懼而即離開水果攤,陳燦成見狀持刀追趕徐永世20公尺後始為罷手。
二、案經徐永世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燦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永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並有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2片、翻拍照片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被告107年3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酒後至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與五常街口之水果攤前,向告訴人恫稱:「下次遇到你爸就要讓他坐輪椅」之語,致徐永世心生畏懼,接續跑至10元商店購買西瓜刀1把,再返回徐永世水果攤前對其作勢揮舞西瓜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即離開水果攤。顯見被告先後二個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行為,只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三、沒收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實施二個恐嚇行為,為接續犯,原審未予論述,判決不載理由,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接續出言及持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