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漢濋選任辯護人郭福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漢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漢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10、18行關於「夜將」、「小客車」、「因此」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夜間」、「小貨車」、「因此受有」;另證據欄關於「勘驗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12頁)」、「職務報告1份(見相驗卷第24頁)」、「相驗照片27張(見相驗卷第54至6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林嘉宏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停放前揭小貨車疏失,導致被害人 呂春源 死亡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春源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素行良好,而被害人呂春源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情事,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雖因停放前揭小貨車不慎致犯本案,然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呂春源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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