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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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灣世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主文第一項部分前段部分撤銷。
朱灣世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灣世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95之30號南向車道因行車速度時速每小時7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未滿20公里,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組員警逕行舉發,並由原分處機關於95年12月20日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逾期則依法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行經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然逕行舉發違規地點前後同向路段並未設有任何警告標示,只有在鳳仁路401號183號公路起點處有限速70公里標誌,原裁罰內容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並應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再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如係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同向後方2公里內,在鳳仁路、工業一路交岔路口及鳳仁路、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段,各設有「時速限制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時速限制60公里」之標誌,均如附圖所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95年12月8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50021333號函、同分局96年1月10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50022601號函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空言否認該路段並未設置限速標誌,實不足採。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時速78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異議人亦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
1紙在卷為憑,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所辯上開各節,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不能據以免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自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行為,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