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資寶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提存之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其中壹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票號:D○○三七○八A),其餘貳張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C○一六一二八A、C○一六一二九A),合計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0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91號、94年度聲字第2033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改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02號、94年度聲字第2033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應屬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