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允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原告秦宏工程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辛○○原名 鄭素有
甲○○己○乙○○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碩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李逸文 律師複訴訟代理 許坤皇 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允勇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原告秦宏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允勇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原告秦宏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或陽信商業銀行壹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允勇工程有限公司、秦宏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4年4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共同原告新台幣(下同)3,337,90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允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勇公司)102,326元、被告秦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秦宏公司)3,235,576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共同承攬施作被告向訴外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青公司)承包之新店市○○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工程地點:新店北宜路一段127巷口),工程款計30,231,542元(含稅),雙方並於90年9月與被告分別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業於92年初陸續依約施作完工,且於93年初配合被告驗收交屋完成無誤。然迄今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允勇公司工程保留款102,326元、原告秦宏公司工程款682,345元暨工程保留款2,553,231元合計為3,235,576元,經原告共同持被告簽收之請款單多次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卻始終毫無所獲,故原告再次於93年11月18日向被告發函洽詢處理,詎被告仍置之不理,毫無回應,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給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中工程報價單付款辦法規定,被告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付90﹪,尾款10﹪於驗收交屋完成計付。今原告二人既依雙方簽定之承攬契約完成所有工作,且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即應依約支付原告工程款項,惟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之款項,尚欠負原告允勇公司工程保留款102,326元、秦宏公司工程款暨工程保留款計3,235,576元及遲延利息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允勇公司102,32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秦宏公司3,235,57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緣被告於90年7月間,承攬亞青公司所起造之「亞青建設
新店市○○段十四層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總價306,000,000元,並將部分泥作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
惟系爭工程於進行之初,亞青公司即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工程,故亞青公司乃與被告協商,終止亞青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並由亞青公司概括承受被告與各下包商(含原告等在內)之合約,以節省如單價分析表第11項及第12項所示,被告原得領取之管理費及利潤,共計21,975,307元。而被告考量亞青公司財務不夠健全,如繼續執行該合約將來有可能無法取得承攬報酬,故同意亞青公司之要求,雙方乃簽訂如被證2所示之協議書。然因此一協議涉及被告、亞青公司與各下包商間(含原告等)權利義務之移轉,被告乃和亞青公司一一通知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各下包廠商,並徵得各下包廠商之同意後,由亞青公司直接與各下包廠商配合繼續興建系爭工程,而被告嗣後即未繼續執行該合約,亦未參與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或驗收等,被告均無所悉。自簽訂如被證
2所示之協議書後,包括原告等在內,各下包商所應請領之工程款,均係由各下包廠商直接向亞青公司請領,與被告均無相涉,而被告對系爭工程亦不再負任何施作之義務,且原告等所提示如原證5所示之各期工程款,亦係由亞青公司直接以支票給付予原告等,被告從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且被告亦無從亞青公司領得任何款項。而原告秦宏公司所提出如原證7所示,91年4月4日開立,號碼:LZ00000000之發票,其上所載之金額,係原告秦宏公司,於91年3月12日被告與亞青公司簽訂如被證2所示之協議書前,即已完成之工作,僅係尚未辦理計價請款。故雖被告已於91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脫離承攬人之地位,然因該等款項係屬簽訂協議書前已完成之工作,故仍由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秦宏公司,惟並不代表之後原告等所施作之工程(如有)仍應由被告給付工程款與原告等二人。
㈡另查原告等二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報價單中,有關於10
%工程尾款之部分(參原證1及原證2),均係約定必須於「驗收交屋完成計付」,然查被告因與亞青公司間財務爭議,並未將系爭工程全數施工完成,僅完成全數工程之78%,此有95年5月8日 許麗紅 律師以九十五弘群法字第
103號函代理亞青公司答覆鈞院之函文附卷可參,顯見並無原告所稱「已於93年初配合被告驗收交屋完成無誤」之情事,原告等主張被告已驗收無誤即應給付工程尾款云云,為無理由。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除第1至4次之估驗計價資料有經被告確認並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印章外,自此之後,均無蓋用任何被告公司確認數量或金額之印章,被告對於原證12未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印章之部分,均否認其真正。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施作之數量、泥作工程之進度、是否已完工驗收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
㈢綜據上述,原告等與被告並無任何合約上之關係,其後續
所施作之工程,亦非被告指示其施作,被告亦無保留任何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工程尾款,原告等應向亞青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等向被告請求顯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陽信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0年7月間,承攬亞青公司所起造之「亞青建設新
店市○○段十四層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總價306,000,000元,並將其中泥作工程部分轉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原告共同向被告承攬新店市○○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泥
作工程,約定工程款計30,231,542元(含稅),雙方並於90年9月與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另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報價單,關於10%工程尾款之部分,均約定須於「驗收交屋完成計付」。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於進行之初,亞青公司即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工程,乃與被告協商,終止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並由亞青公司概括承受被告與各下包商(含原告等在內)之合約,並經通知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各下包廠商,且徵得各下包廠商之同意等語,固據提出協議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69頁為證。惟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與亞青公司之通知,並再抗辯:未同意由亞青公司承擔被告之地位等語。惟查,被告與亞青公司於91年3月2日即簽訂上開協議書,但原告秦宏公司嗣於91年8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16日、17日、同年10月1日猶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亦經被告分別交付亞青公司所簽發,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7紙予秦宏公司以為工程款之給付,此有統一發票及支票之影本各8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99-102頁、第154-157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如亞青公司確有同意承擔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自無就工程款再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以為給付之理。再參以本院向亞青公司函詢系爭新建工程被告完成之工程進度比例為何,固經該公司委請弘群聯合律師事務所以95年5月8日95弘群法字第103號函覆以:「‧‧三、其中工程進度部分,依據目前資料得悉,碩建公司於施作總工程約百分之七十八時,即以週轉為由,提前與本公司結算工程款並領回工程保證金,未幾即不再進入工地施作,‧‧」等語,有如前述,亦未提及有承接被告契約地位,並經通知下游廠商之情,是亞青公司是否確有承接被告之權利義務,已非無疑問。況且,依上開協議書所載,亞青公司係概括承擔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由亞青公司承擔契約,則縱認被告抗辯有為契約承擔之通知等語屬實,依上開說明,該契約承擔對原告亦不生效力,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查,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泥作工程之施作,前於工程完成約定進度時,即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因未獲付款,乃再據以製作「新店TR大道泥作工程計價領款明細表」以為請款,經被告蓋章確認,並被告迄尚積欠原告允勇公司工程保留款102,326元、原告秦宏公司工程款682,345元暨工程保留款2,553,231元合計為3,235,57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店TR大道泥作工程計價領款明細表」之影本1紙、工程請款單之影本15份附於本院卷第40頁、第236-280頁為證。被告就原告如有完成工作時得具領之工程款為3,337,902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再就原告是否有完工並經驗收等情為爭執。惟觀諸上開「新店TR大道泥作工程計價領款明細表」上蓋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被告就該印文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上開請款單上亦分經工地監工、工地主任、工務部經理及總經理簽章,則原告主張該計價領款明細表及工程款請款單均經被告確認,即非不可採信。被告雖以附於本院卷第278頁之工程請款單僅有工地監工 田培林 之簽名,並無工地主任、工務部經理及總經理之簽章,抗辯驗收程序顯有瑕疵等語。查依兩造所訂立工程合約書第18條關於驗收固約定:「工程全部完峻後,先經工務所初驗再由甲方(按指被告)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合格後由甲方作正式驗收,‧‧」等語,但依被告所不爭執、其上已有工地主任、工務部經理及總經理簽章、另附於本院卷第236、239、242、245、248、251、254、255、258、261頁之工程請款單,其上工地估驗監工欄均係由「田培林」簽名,足見田培林確有估驗監工之權限,又該請款單雖未具工地主任、工務部經理及總經理之簽章,但原告係於工程完成特定進度時,即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因未獲付款,乃據以製作「新店TR大道泥作工程計價領款明細表」再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蓋章簽認等情,有如前述,上開工程計價領款明細表並就請款發票之日期、號碼、金額、保留金額及折讓情形詳為表明,則被告於該「新店TR大道泥作工程計價領款明細表」蓋章,顯已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報酬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如未完工並經驗收,被告不可能蓋章簽認等語,符於事理,堪予採信。被告徒以附於本院卷第278頁之工程請款單僅有工地監工田培林之簽名,抗辯驗收程序顯有瑕疵,拒絕付款云云,不足採取。至於本院向亞青公司函詢系爭新建工程被告完成之工程進度比例為何,固經該公司委請弘群聯合律師事務所以95年5月8日九十五弘群法字第103號函覆以:「‧‧三、其中工程進度部分,依據目前資料得悉,碩建公司於施作總工程約百分之七十八時,即以週轉為由,提前與本公司結算工程款並領回工程保證金,未幾即不再進入工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但經本院再詢以被告公司已施作之工程中,原告所承作之泥作工程完成之進度如何?該公司即以尋找資料困難未再函覆本院,是亦難執亞青公司上開函覆即認原告所施作之泥作工程有未完工驗收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允勇公司102,326元、原告秦宏公司3,235,57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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