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95年12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未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侵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雷射水平器含支架1組、皮夾1個及其內之新台幣3000元、身分證、駕照、台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
1張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皮夾置於身上,並將雷射水平器含支架1組置於所騎乘上開機車上。嗣經甲○○當場發現,立時報由巡邏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所竊得之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在假釋出監期間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損及我國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取物品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行為所生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惡性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懲處,從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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