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重傷害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5年7月3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抽水站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給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陳稱證人丙○○並沒有住在戶籍地,係住在板橋,但其不知住址,足徵上開證人所在不明,故本案證人丙○○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陳述時亦未受外力脅迫干擾,該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堪為證據使用,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即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係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撿到內裝酒盒之塑膠袋1只,撿到後不久,警察就馬上出現,而伊撿到時以為是酒,並沒有打開察看,並不知道酒盒內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辯稱:「(為何你持有該手槍、彈匣及子彈6發?)我與綽號『阿猴』(年籍不詳)相約於中和市華中橋旁(橋和路)見面,我在等阿猴時,我在華中橋下橋和路上發現乙只塑膠袋,於是我將該塑膠袋拾起,我當時未將該塑膠袋打開查看,就把該塑膠袋提在手上,於橋和路上閒晃,等阿猴,而不久便遭警察盤查查獲我涉嫌持有槍枝。」、「丙○○在場,他有看見我拾起該只塑膠袋。」、「我與丙○○一同搭車前往中和市○○路(華中橋下,地址不詳)後下車,下車處有乙座涼亭,而下車後我與丙○○便在華中橋下一同等待朋友(阿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5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跟1個朋友在等另1個朋友,發現1個袋子,本來以為是酒,然後我們在把玩那個袋子,警察就來了。」、「(在何處撿到?)8點時,在華中橋下涼亭撿到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在永和路和僑中路中間的橫巷口的地上撿到的,一撿到我們也沒有打開來看,丙○○剛好在路口的燈光底下有看到我拾獲塑膠袋,他有過來問我這是什麼,我沒有打開來看,警察就走過來了...我撿到那個盒子的時候,警察就出現了,前後只有10幾秒,我剛把地上的東西撿起來,警察就出來了,警察如果有看到別人把東西交給我,為什麼不馬上人贓俱獲。」等語(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就其所辯稱系爭改造手槍之拾獲地點究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涼亭?或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為警查獲地?供詞前後不一,且被告辯稱其拾獲系爭改造手槍時證人丙○○是否在場,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 陳更棋 跟我說他朋友就住在巷子裡,問我要不要一起進去,我問他要多久,他說一下子就出來了,我就跟陳更棋說我到附近的檳榔攤買個檳榔和礦泉水,我們待會約在前方的加油站見面...碰面時陳更棋手上就提著一個塑膠袋...」等語不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可見其虛;何況見內裝酒盒之塑膠袋1只放置地上,不查看盒子內裝何物,即予以撿拾,亦不符常情。
㈡、證人即警員 蔡志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7月3日19時你是否到中和市○○路○○○號抽水站附近查案?)有。」、「(為何當天會到那裡查案?)當天我本來排輪休,但因為業務檢查所以停止輪休,當天下午約2時許,有接到檢舉電話,表示在中和市○○路○○○號會有1名男子可能要購買毒品,及可能身上會攜帶槍械,接到電話之後,我就立刻向副主管 張瑞賢 報告(當時我任職於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我就和同事 許祝榮 及 蔡進明 3人前往查看,我們等了很久,結果真的有一名男子類似檢舉者所描述的人出現,於是我們在那邊守候,在守候當時,那名男子又有離開,可是我們不曉得他去哪裡,我們就在附近繞,隔了一段時間後,又有見到那名男子,我們又回抽水站繼續監控,因為那邊地方路很小,所以我們向抽水站管理員商借抽水站使用,我們就進抽水站制高點監控,又隔一段時間後,由監控的警員許祝榮向我們反應,當時已經有增加1名員警 林樹炫 ,總共有4名員警,當時許祝榮說沒有看到那名男子,於是我先行騎機車到隔壁巷子,我發現那名男子獨自1人步行,我就騎到其前方,用電話通知另3名同事趕過來,同時我看到那名男子和另
1名男子丙○○,他們2人會合之後,又步行要攔計程車,我和林樹炫和蔡進明向他們2人表明身分、出示服務證,問乙○○手上拿的是什麼,他說是酒瓶,乙○○說不然你們可以打開看,我打開看就發現裡面是1把槍枝,我們在現場就馬上拍照,告知他權利,並帶回派出所。」、「(你剛剛所說的線報,有描述攜帶槍械的人的特徵?)有,他說身穿黑色衣褲,身材高高,當時乙○○身穿黑色衣褲,身材也是高高的。」、「(線報有無說這個人是要賣毒品還是買毒品?)他有說是要買毒品,也很確定的說可能會攜帶槍械。」、「(你們一開始看到乙○○的時候,他有無攜帶任何東西?)一開始沒有。」、「(你一開始看到他的時候,是1個人還是有其他人?)他一開始是獨自1個人。」、「有看到1部車子停在乙○○的旁邊,但因為我們跟他有一段距離,所以沒有看清楚,我的同事許祝榮有看到乙○○在那邊,他有沒有看到乙○○和別人接頭我不清楚。」、「(丙○○和乙○○在一起的時間多久?)我看到的不到5分鐘,因為他們好像相約在路口會合。」、「(跟乙○○接頭的人是否為丙○○?)我只看到他們會面,那時候我1個人不敢上去查看,但丙○○和那部我剛才所謂停在被告旁邊的車沒有關係。」、「(依照你們當時在場的情形,被告手持之塑膠袋,是否為丙○○所給予?)我沒有看到,但我看到他的時候,我還沒有看到丙○○,我是看到被告領著塑膠袋與丙○○會面,槍是裝在裝洋酒的紙盒裡面,如果沒有打開紙盒看不到槍。」、「(你們當天有在小涼亭裡面吃東西嗎?)有。」、「(那附近經常有酒或其他財物可以撿嗎?)應該是不可能,涼亭裡面沒有垃圾桶,雖然地上有些小紙屑,但也不是很髒亂,我們在涼亭吃東西時,也沒有發現有這包東西,我們是在被告第1次離開的時候,我們到附近繞的時候,有買點心到涼亭去吃。」、「(你說被告第2次出現的時候,你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被告,這段時間大概多久?)因為天色昏暗,我們沒有看到他的時間約3分鐘左右,我就和監控的人說我到附近看一下,我騎機車在旁邊的巷子有看到被告,看到被告之後,他和丙○○還有一段距離,丙○○應該是在那邊等被告,後來我就騎到被告前面,打電話給同事,當時被告還沒有與丙○○會面前,手上就有拿塑膠袋。」、「(丙○○如何解釋他會在那裡?)他說他跟被告一起來,要去找朋友,但他沒有過去,他去買檳榔,在那邊等被告。」「(你剛才所謂的那部車,停在被告旁邊,是停多久?)約1、
20分鐘。」、「(被告和那台車的距離多遠?)被告在車子駕駛座後面後保險桿那邊。」、「他與涼亭是直線,但他當時走的方向不是從涼亭那邊走過來。」、「(從你的繪製圖可以知道被告在第2次出現的位置,往查獲地方向行走,查獲地與涼亭是相反位置,被告不可能是在那段時間去涼亭撿到係爭的扣案物品?)是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警員許祝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近是否有涼亭?當天你有無進去涼亭?)有涼亭,我有進去吃東西,我在涼亭裡面待了半個小時。」、「(在涼亭時,有無發現扣案的塑膠袋放在那邊?)沒有。」、「(當天被告是否曾經離去,後來又再折返?)是,他離去的時間有多久我不記得。」、「(被告離去以後又回來,你有無看到他往涼亭方向行進?)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獨自手持系爭內裝酒盒之塑膠袋
1只出現,當時證人丙○○確實並未在場,且亦不可能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涼亭或為警查獲地拾獲。
㈢、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8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50102348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㈣、另被告雖辯稱警察於查獲時並未採集系爭改造手槍上是否有其指紋,無法證明伊知道酒盒內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云云。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證據之獲得須經蒐集;而蒐集證據係指蒐集各種與犯罪嫌疑有關之事物及知識經驗,亦即蒐集證據資料,以供辨認判斷。惟證據是否必要調查,應以客觀為標準,採集指紋雖亦是蒐集證據,但僅是蒐集證據之一種方法而已,法並無明文規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故自不可以警察查獲被告時,並未採集系爭改造手槍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即認被告不知道酒盒內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系爭改造手槍係被告拾獲,惟查,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並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