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8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陳鵲弘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8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1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參和

書記官沈佩霖

通譯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沈佩霖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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