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祐宸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捌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被告雖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某時、109年7月4日晚間某時,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為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是於109年7月5日中午才向自稱「小葉」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入,但確切地點不記得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我109年7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是在星城ONLINE遊戲跟不認識的玩家「 小宏 」以1000元購入,至於本案扣案之毒品我是向「小葉」購買,我還沒施用扣案的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09頁),則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4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施用前之不詳時點向「小宏」購入,而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則係於109年7月5日中午始向「小葉」購入,益徵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屬於數罪之關係,是本案被告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所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祐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陳明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見毒偵卷第18、109-11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緝,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6782公克)經送鑑定後,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12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5、37-40、128-129頁),顯見扣案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被告林祐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宸(所犯施用毒品罪嫌案件,另案偵辦中)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為警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82公克,吸食器1組為另案扣押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宸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8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