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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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一О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部分自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其餘部分自同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中國國商業銀行三多分行,發票日分別
是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票號ST0000000及ST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各為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詎於提
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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