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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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虹雯 相對人 高家福 相對人 高吳双 債務人 高國聖 即 高家騏 之繼承人債務人 高國光 即高家騏之繼承人債務人 高國烈 即高家騏之繼承人債務人 高碧玉 即高家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高家福、高吳双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家騏(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高吳双之被繼承人)、相對人高家福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國泰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3日起至191年10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10月6日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高家福、相對人高家福邀同第三人 高國忠 於92年10月
7日向國泰商業銀行借款199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第三人高家騏前於98年9月2日死亡,相對人高吳双繼承其不動產並業已登記為相對人,高吳双、高國聖、高國光、高國烈、高碧玉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102年3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即聲請人合併,改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查詢還款明細、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2年7月19日士院 景家恩
102年度查詢補回字第682號函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